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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企业大厮杀:西门子医疗起诉联影医疗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2-24 转至微博:

  医药网2月13日讯 联影医疗官方网站显示,公司自2010年10月筹建以来,进入了多个高端市场,包括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CT)、分子影像(MI)、磁共振(MR)、X射线(X-ray)、高端放疗(RT)设备等。联影医疗所进入的领域目前为国际巨头垄断。在CT机和磁共振(MR)机等高端设备领域,国际上西门子、GE等三巨头“分食”了国内超七成的市场份额。
 
  另据报道显示,联影医疗产品与国际品牌相比,平均价格下降三成左右,个别产品价格降幅超过一半,凭借性价比,目前联影产品已经走进北京、上海多家三甲,一举打破了国际厂商几十年的垄断,也使之前国际品牌的垄断定价有所松动。
 
  联影医疗的崛起已经引起国际竞争者的注意。西门子诉讼联影医疗专利权侵权一案,将于近日在上海二中院公开审理。
 
  西门子与联影的“梁子”结了已不是一天两天,法律诉讼也已经上升到了双方的战略层面。今天先来回顾一下去年,以西门子败诉告终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
 
  被告:余兴恩、上海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影公司)
 
  案情回顾:原告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核磁共振成像系统等的开发、制造……及相关技术服务。被告余兴恩毕业于制冷及低温专业,于2005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岗位为磁体线圈部的研发工程师。2006年1月19日,余兴恩与原告签订《员工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余兴恩在雇佣期间及期满二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在公司曾参与的行业或商业活动有竞争性的任何行业或商业活动;余兴恩在收到竞争者雇佣要约及自己进行竞争性时有通知公司的义务;公司将给余兴恩一次性补偿金作为遵守该义务的对价,金额相当于其在雇佣期结束前财政年度所有收入的三分之二。2010年10月28日,余兴恩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每月向余兴恩支付款项,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名目为“网上代发代扣”的款项共计213,721.56元。
 
  被告派遣公司系从事人才派遣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0年12月,其与余兴恩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将余兴恩派往上海中科高等研究院,余兴恩在该院任高端医学影像技术研究中心CT实验室高级工程师,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起,余兴恩的养老保险金由派遣公司缴纳。
 
  被告联影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医疗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201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增加了的生产。联影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取得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范围包括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等。联影公司董事会的三名成员均是原告的前员工,也均系联影公司控股公司的股东,但与原告均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联影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医疗磁共振技术研发、设备制造机销售的企业。被告余兴恩原系其磁体线圈部的研发工程师,并与原告签约明确,余兴恩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0年10月28日余兴恩离职。原告随后根据协议约定按月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三被告明知余兴恩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联影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仍经共谋,由派遣公司将余兴恩派遣至与联影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上海中科高等研究院工作。事实上,余兴恩系与联影公司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确认三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令余兴恩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判令派遣公司结束对余兴恩派遣、联影公司结束与余兴恩的用工关系;判令余兴恩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调查取证费用106,267元及原告经济损失904,408.64元(按余兴恩13个月工资的2倍加上余兴恩为新单位创造的价值酌定2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受到的损害是余兴恩掌握的商业秘密及其专业技能的竞争优势。但原告并未主张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且商业秘密侵权不属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范围。而专业技能积累是员工人格的一部分,在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下,员工支配与使用这些技能积累,并不损害原公司利益。至于行为是否正当问题,判断的原则是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只要不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员工离职后使用其积累的技能和知识,企业招录有职业积累的员工,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另外,原告通过设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方式使自己在员工技能培养方面的权益得到保护,则另有他途救济,故也不属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援引的情形。因此,原告指控三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理由不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此也缺乏成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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