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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解释:细化标准遏制药品安全犯罪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1-03 转至微博:

  医药网12月29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细化标准遏制安全犯罪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患者信任生产、销售假药,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也更为严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对“生产”的概念作细化规定,涵盖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变成成品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符合执法办案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并销售给制药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避免适用罚金刑过程中出现判处过低罚金刑的局面。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制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呈现高发态势,药品安全问题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之一。为了切实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行为犯,并增加了可以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法律的上述修改需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标准。同时,药品安全监管和刑事司法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直接酿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等。
 
  201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发布,共17条。《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实践中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酌情从重处罚的认定。《解释》第1条根据司法实践情况,规定了七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其中,第1、2、3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下称《2009年解释》)第1条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的有关规定;第5项吸收了《2009年解释》第7条的规定;第4、6项对实践中危害性较大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形予以明确。
 
  《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是由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能和职责特点所决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是病患者最信赖的地方和人员,其应以治病救人、救死扶伤为职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患者的信任生产、销售假药,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也更为严重。第6项规定“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形,主要是考虑犯罪分子多次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有必要予以从重处罚。第7项“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解释》第2条从伤情程度、残疾程度和器官功能障碍程度等方面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主要延续了《2009年解释》第2条第1款有关的内容。
 
  《解释》第3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根据本条规定,符合以下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其中,第1项情形主要考虑到生产、销售假药,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常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第2项情形主要考虑生产、销售假药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发生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生产、销售假药达到一定金额的情形,社会危害性很大,也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将有关数额起点标准设置为二十万元,既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档定罪数额标准基本相当,又与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保持均衡。第3项情形主要考虑到具有第1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从严惩处。第4项是兜底性规定,同时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避免兜底条款被虚置,更有利于具体适用。
 
  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解释》第4条第1项至第4项吸收了《2009年解释》第2条第2款的,只是在表述上稍有调整。相比《2009年解释》,新增三项内容:一是考虑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第5项规定了“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是考虑到与《解释》第3条第2项有关数额标准相衔接,在第6项规定了“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是综合考虑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与《解释》第3条第3项有关规定相适应,在第7项将“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且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况予以明确。第8项规定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是兜底条款。
 
  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没有修改,《解释》第5条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入罪标准基本沿用了《2009年解释》第3条的规定,只是对第二档刑适用条件中“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稍作调整,增加了“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规定。
 
  《解释》第5条第3款明确了生产、销售劣药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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